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1607663号“哈罗专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125号
申请人:哈罗出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607663号“哈罗专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集出行产品、车辆智慧化运营管理、技术支持等服务为一体的智慧运营平台和交通出行运营技术提供商,“哈罗”是申请人率先使用的公众出行品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21097321号商标、第21039293号商标、第23307801号商标、第16845050号商标、第23307806号商标、第23468957号商标、第21097320号商标、第21097323号商标、第23307796号商标、第2109732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引证商标一、四、七、八、十和申请商标为同一主体,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九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已提出无效宣告及异议申请。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哈罗”系列商标的延伸,申请人的系列商标已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进行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品牌介绍、媒体报道、宣传图册等证据。(以光盘的形式)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四、七、八、十名义变更后与申请人名义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七、八、十为同一权利主体。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七、八、十已不存在权利冲突。2、引证商标三、五、九经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据此,引证商标三、五、九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哈罗专车”与引证商标二“哈萝”、引证商标六“哈罗共享单车”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六核定使用的广告、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共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