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1203596号“华融 HR 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205号
申请人:成都华融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203596号“华融 HR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268077号“华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639269号“HR”商标、第16037813号“恒瑞生物H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在含义、呼叫、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已对影响力,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相关销售发票和广告发票;相关产品检测报告。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已被我局注销,注销公告刊登在第1682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汉字为“华融”,与引证商标三汉字“恒瑞生物”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标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英文“HR”,在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氯化物;次氯酸钠;碳酸钾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盐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氯化物;次氯酸钠;碳酸钾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氯化物;次氯酸钠;碳酸钾商品之外的剩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剩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氯化物;次氯酸钠;碳酸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刘双双
谢乐军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