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3632131 - 商评字[2020]第0000048911号 - 申请人:四川宇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363213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911号

       

      申请人:四川宇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321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驳回决定的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第87952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747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近似。故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其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并非普通商品项目,极具针对性,相关公众亦并非普通消费者,其在选择此项商品时会考虑诸多因素并施以较高注意力,故不易造成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中国铁路标志近似,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针对新的评审意见提出如下复审理由:申请商标与铁路标识未构成近似标识,且铁路标识并非国家机关标识,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火车车轮、汽车减震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汽车减震器、火车车轮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与中国铁路标志近似,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