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Tea Monster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3610325号“Tea Monster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133号

       

      申请人:上海炫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10325号“Tea Monster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166912471110424711136247111402471114124711141A、247111423031843830318687号“MONST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五、八、九权利状态均不确定。并且,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另据具有一定差异,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八、九均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淇淋咖啡;茶饮料;面包;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豆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汽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使用的“豆奶”商品、与引证商标九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Tea Monsters”,该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