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樱花日本制品百货商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973566号“樱花日本制品百货商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363号

       

      申请人:松浦刚
      委托代理人: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73566号“樱花日本制品百货商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49152号“樱花”商标、第5833475号“樱花”商标、第5873519号“樱花轮胎专卖店”商标、第5873521号“樱花二轮特约服务站”商标、第8956537号“樱花锁业 Y·HUA ”商标、第34246113号“樱花”商标、第34830678号“樱花俱乐部”商标、第35841087号“樱花 SAKURA”商标、第36459465号“樱花 桃花运粉土豆”商标、第36466823号“樱花”商标、第35770423号“樱花棉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的“日本”仅起真实申请人所属国的作用,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在日本提交了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六、七、八、九、十、十一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之时,其余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樱花日本制品百货商店”该标识中“日本”为外国国家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