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6546899号“赫施德HELMSTADTE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433号
申请人:维家暖通科技(宁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高新区中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弗沃德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26546899号“赫施德HELMSTADT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申请人买家 ,其明知申请人的商标存在,而申请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并且已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因此,申请人恳请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相关规定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订单和发票;
2、浙江富华管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3、弗沃德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4、奉化市哈雷天森贸易有限公司和申请人企业信息;
5、商标信息;
6、参展照片;
7、宣传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并不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壁炉;水管龙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差异较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于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合同等证据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