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1152014号“蜘蛛侠”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963号
申请人:奇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绿乔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0日对第21152014号“蜘蛛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6276228号“蜘蛛侠SPIDER-MAN”商标、第6030029号“SPIDER-M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将损害申请人、相关公众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品化权益。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先注册。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千余件商标,其中绝大部分均是对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6276217号“蜘蛛侠SPIDER-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六、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娱乐、电影放映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蜘蛛侠SPIDER MAN”电影、动画片、漫画人物的相关介绍;
2.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3.美国版权属注册证书;
4.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5.关于“蜘蛛侠SPIDER MAN”相关产品的宣传销售资料;
6.关于“蜘蛛侠SPIDER MAN”电影的相关宣传资料;
7.相关裁定、判决;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30日申请注册,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三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等服务、第28类活动人物玩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蜘蛛侠(SPIDER-MAN)”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并已公映,“蜘蛛侠(SPIDER-MAN)”作为申请人知名影片及角色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且,该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蜘蛛侠(SPIDER-MAN)”作为在先知名的电影及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作品角色名称权”得到保护,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作品角色名称权。本案中,争议商标“蜘蛛侠”与申请人上述电影中文名称文字相同。随着电影“蜘蛛侠(SPIDER-MAN)”的宣传推广及公映,该电影及角色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极高知名度,“蜘蛛侠(SPIDER-MAN)”作为电影及角色名称亦被使用在电影作品衍生商品上,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果汁等商品上,上述商品亦可以成为电影作品衍生商品之一。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密切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利用了申请人知名电影“蜘蛛侠(SPIDER-MAN)”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电影及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蜘蛛侠(SPIDER-MAN)”享有的在先作品角色名称商品化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多未涉及啤酒等商品,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前,申请人将“蜘蛛侠”标识或与之近似的标识使用在啤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依据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是对驰名商标含义的解释,并明确驰名商标保护的前提,一般不作为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能达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就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刘盈盈
高亚晶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