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商标转让_“SUPERTOOT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5132166号“SUPERTOOTH”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947号

       

      申请人:广州希蓝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深圳市臻利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追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奕妮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2日对第25132166号“SUPERTOOT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854403号“SUPERTOO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并囤积大量缺乏使用意图的商标。三、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经申请人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四、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对我国的经济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店截图;
      2.相关主体资料,以及相关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商标均是根据实际使用需要申请注册的。三、争议商标不存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3日申请注册,2018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去污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菲肯彩尚电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申请注册,2015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1月27日,经核准争议商标转让予申请人。2020年1月9日,经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州希蓝贸易有限公司。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知,余超奕、叶思妮二人均担任或曾经担任被申请人以及广州东芭服饰有限公司、广州东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或主要人员。经查,被申请人、广州东芭服饰有限公司、广州东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多个类别上分别注册了58件、361件、667件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去污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经申请人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审理范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将“SUPERTOOTH”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在去污剂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广州东芭服饰有限公司、广州东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属于关联公司,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且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明显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正当地占用了商标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刘盈盈
    高亚晶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