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4710429号“Miam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835号
申请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10429号“Miam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04295号“MINAMI”商标、第15871043号“MINAMI”商标、第4121957号“名咪 MIAMIC”商标、第1481881号“MINAMI”商标、第3274988号“MIKAMI”商标、第8965351号“MIAMIA”商标、第9759946号“天键 MINAMI”商标、第14817985号“秒米科技 MIAOMI”商标、第23298306号“MINAMI”商标、第7644036号“剑鱼音响及图”商标、第21593348号图形商标、第16285123号图形商标、第15188867号“RVLICO及图”商标、第11592296号“ESPAD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区别明显,共存在市场中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经在消费者中具备了广泛知名度,不会令消费者误认,已经与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商品产生了对应关系,显著性较高。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呼叫、外观、构成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英文“Miami”可译为“迈阿密”,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审查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够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