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COUL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393003号“COULi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635号

       

      申请人:宁波科灵特灯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6393003号“COUL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05957号商标、第7376000号商标、第24273881号商标、第35514240号商标、第286525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六)相类似的浴室装置、消毒设备、便携式取暖器、冰柜、龙头(管和管道用)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511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LED灯具、灯”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经放弃申请商标在浴室装置、消毒设备、便携式取暖器、冰柜、龙头(管和管道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LED灯具、灯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