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N NOA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7503632号“N NOAH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882号

       

      申请人:美商挪亚服饰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03632号“N NOA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99637号“卢华 NOAH及图”商标、第14413673号“N.O.A.H”商标、第33518609号“NOAH及图”商标、第37045077号“NOAH Fish及图”商标、第30511522号“NO AH”商标、第34303399号“NO A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共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人同意删除与引证商标二冲突的“皮制带子、系狗皮带”商品。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三申请。引证商标三、四已被驳回了全部申请。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六提出了异议。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产品介绍、旗舰店介绍、部分销售订单、宣传证据、部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经审查予以驳回,因此,两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五、六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皮制带子、系狗皮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在申请人放弃申请的项目上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皮制带子、系狗皮带”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在“皮制带子、系狗皮带”商品之外的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