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转让_“KROK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4129532号“KROK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569号

       

      申请人:覃勇奇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华泰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日臻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20日对第24129532号“KROK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显著特征的商标近似,争议商标申请人对其注册的商标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经查询,争议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31921734号“BEAUDIANI”商标与韩国的一个化妆品牌相同,其申请注册的第31956313号“GLOWHILL”商标也是韩国的一个化妆品品牌,其申请注册的第31956296号“SMEAL.”商标是新西兰联合梅西大学食品科学研究院研发的一款代餐产品,其申请注册的第31931172号“DR.HEDISON”商标是韩国拥有17年历史的院线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涉嫌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申请人妄图用高度近似的商标欺骗消费者,其行为不利于市场经济的成长,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争议商标转让公告;
      2、争议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系列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是被申请人合法取得,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KROKO”品牌协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浴液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18年12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珂珂化妆品(泰国)有限公司,后于2019年8月6日又转让至被申请人。
      2、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4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31921734号“BEAUDIANI”商标、第31956313号“GLOWHILL”商标、第31956296号“SMEAL.”商标、第31931172号“DR.HEDISON”商标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之规定”的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因此,不能认定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2、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主张。本案中,由我局审理查明部分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4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31921734号“BEAUDIANI”商标、第31956313号“GLOWHILL”商标、第31956296号“SMEAL.”商标、第31931172号“DR.HEDISON”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所指之情形。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心
    张文
    申琼珊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