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芭比堂爱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0463406号“芭比堂爱心”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482号

       

      申请人:云宠(北京)动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市爱心天使宠物医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万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4日对第20463406号“芭比堂爱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637640号“芭比堂及图”商标、第13045576A“芭比堂及图”商标、第18179446号“PUPPY TOW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显著识别主体、读音、含义、外观方面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联公司商号“芭比堂”已经于相关公众及行业内享有盛名,被申请人有知晓申请人关联公司的“芭比堂”商号的可能。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商号权,同时是对申请人“芭比堂”系列商标的抄袭和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给申请人及消费者正当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极大的破坏,从而引起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信息;北京芭比堂动物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截图;高领资本集团投资“芭比堂/PUPPY TOWN”品牌新闻页面;使用证据照片;北京“芭比堂/PUPPY TOWN”品牌加盟店文件;“芭比堂/PUPPY TOWN”品牌市场运营照片;“芭比堂/PUPPY TOWN”宣传手册;“芭比堂/PUPPY TOWN”网络宣传网址及部分截图;“芭比堂/PUPPY TOWN”品牌服务的其他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知名度和影响力,也不能说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争议商标已注册成功,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享有在先权利,并未侵犯引证商标的在先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知名度,也不能说明之间的固定关系。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商标档案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在理由书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亦未提供具体的理由和说明,未体现任何实质性的内容。申请人的“芭比堂”产品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固定的联系,争议商标对引证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于2003年7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05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动物饲养等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权至2025年8月13日。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2013年8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动物养殖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动物饲养、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故两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权利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医院”等服务,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芭比堂”商号在中国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亦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