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MATEPR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2667077号“MATEPRO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478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春之晓(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2日对第22667077号“MATEPR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5791834号“MATE”商标、第11607707号“Ascend Mate”商标、第16519459号“华为 MATE”商标、第16518586号“华为 MATE”商标、第19400866号“华为 MATE”商标、第15791835号“HUAWEI MATE”商标、第18783420号“HUAWEI MATE”、第16476839号“HUAWEIM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Ascend Mate”商标构成实质性近似。通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大力宣传,引证商标“MATE”、“华为 MATE”和“HUAWEIMATE”已经在“手机、手机和平板电脑配件等”商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也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两者在第9类商品上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基于不正当竞争,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恶意进行申请注册的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信息;宣传使用证据;在先裁定书及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差别明显,不会使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获准注册,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被申请人不具有任何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本身的内容并不具有任何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来源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MATEPRO官网截图。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本案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等商品上。其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现处于驳回复审审理中。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2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12月20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由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3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3月20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5年3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3月20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月20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9类集成电路卡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六由本案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2016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七由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1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1月6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用壳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八由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3月12日申请注册,2016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及《发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比较,均含“MATE”文字,两商标在含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手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性较强,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手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八,因此,争议商标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来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
      商标审查依据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够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