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ORLA KIEL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7919702号“ORLA KIEL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571号

       

      申请人:奥兰•玛丽•凯利;迪尔米德•乔纳森•罗恩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嘉成名品国际时装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陈立成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周巷镇振工路号
      
      申请人于2019年5月5日对第27919702号“ORLA KIE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恶意申请注册了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如“CHABLIS”、“BORDEAUX BLANC”、“UNIFORM EXPERIMENT”等,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恶意注册行为,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不正当的占用了公共资源。
      2、申请人的“ORLA KIELY”商标经长期大量的使用已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493201号“ORLA KIE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G1232039号“ORLA KIE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百度百科关于“ORLA KIELY”品牌及设计师的介绍;
      2、2011年-2013年申请人向中国公司开具的部分商业发票及中文翻译;
      3、广告费用表、申请人“ORLA KIELY”品牌的媒体宣传报道;
      4、被申请人在香港公司的注册信息及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5、被申请人申请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信息及该些知名商标的品牌信息介绍;
      6、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信息;
      7、申请人的护照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望远镜、电池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鼠标垫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300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如第29717957号“chablis”、第29740138号“BORDEAUX BLANC”商标、第29267390号“uniform experiment”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的主张。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望远镜、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太阳镜、鼠标垫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2、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主张。本案中,由我局审理查明部分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3000余件商标,且其中包括“chablis”、“BORDEAUX BLANC”、“uniform experiment”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所指之情形。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心
    张文
    申琼珊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