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3294820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32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陶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揭阳市佳尔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2948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3726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6年1月31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证据未经质证,真实性和证明力不足,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有效使用。根据申请人通过市场和网络调查了解到的情况,被申请人未对复审商标在其全部指定商品上进行实际、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对复审商标进行宣传和使用,使得复审商标在市场上已有了很高的影响力,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在产品上的实际使用;2.广告宣传证据;3.产品的网络销售订单;4.复审商标产品的海外销售授权书;5.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我局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复审答辩理由、证据以及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答辩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所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26日申请注册,2015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餐具(刀、叉和匙)等商品上。2019年1月31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餐具(刀、叉和匙)、刀、蔬菜切片器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蔬菜切片器、非电动开罐器、刀、餐具(刀、叉和匙)、长柄勺(手工具)、碎冰锥、方糖钳商品与前述复审商标使用的餐具(刀、叉和匙)、刀、蔬菜切片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手工操作的手工具、蔬菜切片器、非电动开罐器、刀、餐具(刀、叉和匙)、长柄勺(手工具)、碎冰锥、方糖钳商品上复审商标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镊子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镊子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