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驳回复审_近似商标_“春熙里.壹玖叁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6889759号“春熙里.壹玖叁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60579号重审第0000000980号

       

      申请人:成都春熙里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60579号《关于第26889759号“春熙里.壹玖叁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57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我局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843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及我局被诉决定,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完整包含第26527841号“春熙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且均以“春熙里”开头,在此基础上,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有特定联系。故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并无不当。但鉴于引证商标在饭店等服务上已被驳回并生效,故诉争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不再存在障碍。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其在饭店等服务上的复审申请,该决定现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晓东
    何旭卓
    赵辉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