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7536553号“渼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01570号重审第0000000994号
申请人:詹威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01570号《关于第27536553号“渼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3924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68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第12278758号“美熙造型美发会所MISSING HAIRDRESSING CLUB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申请商标“渼熙”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美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但由于引证商标在“理发店;化妆师服务;美容院;日光浴服务;修指甲;按摩”服务上的注册被撤销,故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在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撤销。由于该事实系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案件受理费应由申请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理发店;化妆师服务;美容院;日光浴服务;修指甲;按摩”服务上的注册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且刊登在2019年8月13日第1659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在“风景设计;园艺学;卫生设备出租;眼镜行”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服务;理发;化妆师服务;医疗按摩;矿泉疗养”服务与引证商标现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现已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风景设计、卫生设备出租两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现核定使用的风景设计、卫生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渼熙”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美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风景设计、卫生设备出租两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风景设计、卫生设备出租两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何旭卓
杨磊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