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984327号“erickson standard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443号
申请人:北京麦维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捷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84327号“erickson standar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50076号商标、第12682922号商标、第8490820号商标、第34204839号商标、第2103287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本案应审理标准一致。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电控透光塑料薄膜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得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