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COS1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4856240号“COS1 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131号

       

      申请人:上海蔻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56240号“COS1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37693号“COS Mart 及图”商标、第12040198号“COLLECTION OF STYLE COS 及图”商标、第12600052号“COSI 及图”商标、第25032434号“COS 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57793号“COSSTORES”商标、第26254179号“COSI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元素构成、整体外观、含义、显著部分、呼叫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别,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与消费者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整体区别较为明显,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都含有字母“COS”,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广告;广告设计;替他人推销;商业橱窗布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工商管理辅助;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为广告宣传目的组织时装表演;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