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天籁K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342729号“天籁K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119号

       

      申请人:北京天籁传音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汇丰联合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42729号“天籁K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551860号“天籁藏歌”商标、第33375373号“天籁沃歌 及图”商标、第6908502号“天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音、字义、字形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类似商标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是对他人商标的复制、模仿,申请人已对其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恳请待其审查结束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对在先注册商标的补充注册,具有优先注册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参与的活动和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依法予以驳回,故其已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天籁K歌”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天籁藏歌”、引证商标三文字部分“天籁”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演出制作;电视文娱节目;录音棚服务;配字幕;提供不可下载在线音乐;提供不可下载在线视频;通过视频点播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电视节目;通过视频点播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电影;为活动提供音响工程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录像带编辑;录像剪辑;摄影机出租;录像带制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别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