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灵饮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453081号“灵饮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117号

       

      申请人:罗柳华
      委托代理人:湖南浩哲科技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53081号“灵饮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28195号“灵隐寺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臆造的商标,未指定特定宗教场所,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在39类上已有许多含有“寺”字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文字含义解释、申请商标使用资料、在先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灵饮寺”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灵隐寺”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装;运输;贮藏;潜水钟出租;给水;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安排旅行;灌装服务;商品打包;司机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观光旅游;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给水;船只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商标含有文字“寺”,“寺”为宗教活动场所,用作商标具有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