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095294 - 商评字[2020]第0000049110号 - 申请人:上海艾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095294号“欧邦医美 OUBANG

    AESTHETIC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110号

       

      申请人:上海艾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95294号“欧邦医美 OUBANG AESTHETIC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59713号“欧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外观、呼叫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已成功注册多个系列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为保护在先知识产权为目的而申请,应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系列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欧邦医美”与引证商标文字“欧邦”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版面设计;商业橱窗布置;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电视广告;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计算机文档管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人事管理咨询;为外出客户应接电话”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