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73493号“红魔”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30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博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贺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573493号“红魔”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239号决定,于2019年07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指定期间确实在正常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奖牌;2.复审商标被授予2013-2016年度湖南名牌产品称号的证书;3.图书供货协议、供货说明、发货单、销售发票、货款转账凭证;4.图书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证据包含于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之中。
我局将申请人的复审申请理由、证据以及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交被申请人进行答辩,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如下意见: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视为其对复审商标的有效使用行为。故,申请人提供的全部证据不能作为在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真实、有效、合法的证据。由此,被申请人得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未在指定服务上进行过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指定期间正常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湖南万卷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29日申请注册,2005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书籍出版等服务上,2008年12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湖南天舟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9月6日经我局核准名义变更为天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服务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书籍出版等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书籍出版、课本出版(非广告材料)、录像带发行、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电子桌面排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服务与前述复审商标使用的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书籍出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书籍出版、课本出版(非广告材料)、录像带发行、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电子桌面排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服务上复审商标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培训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培训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