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532880 - 商评字[2020]第0000049927号 - 申请人:贵州黔奥电梯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53288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927号

       

      申请人:贵州黔奥电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32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459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在先已有同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同样应当予以初步审定。三、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有广泛的知名度,有良好的社会影响力。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简介;审计表;公司内部环境照片;获赠锦旗照片;商标实际使用情况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表现手法、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且无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其他组成部分,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升降机(运送滑雪者上坡的装置除外);电梯(升降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起重机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周 铁兵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