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61949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923号
申请人:北京文石杰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194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46124号图形商标、第863824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及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三、在先已有同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同样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完税证明、审计报告、公司简介、设计内涵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表现手法、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且无可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其他组成部分,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精密测量仪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平板电脑;教学仪器;感应器(电);光学器械和仪器;视听教学仪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激光导向仪、天梯照相用镜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周 铁兵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