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4889507号“知君板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121号
申请人:山东坊子板桥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智源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义会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8日对第24889507号“知君板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拥有在先注册第532530号"板桥BQ及图"商标、第707543号"板桥BQ及图"商标、第738741号"板桥宴"商标、第902100号"板桥QB及图"商标、第954142号"板桥及图"商标、第954116号"板桥"商标、第954117号"郑板桥"商标、第1029053号"板桥"商标、第3788334号"板桥贵人酒"商标、第3788335号"聪明板桥"商标、第9677231号"和顺板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权利。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就已经在申请注册第33类"板桥"系列商标,申请人对前述引证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引证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应当受到严格保护。三、"知君板桥"是申请人独创设计的作品,申请人对该原创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属于申请人原创,被申请人抢先注册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具有故意明显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助力"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较大的社会不良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基本情况;
2、申请人企业网站;
3、申请人生产相关产品介绍;
4、申请人系列名酒介绍;
5、申请人商标宣传情况;
6、申请人产品购销情况;
7、申请人产品质量体系认证和质检报告;
8、申请人企业参加国内、外展会和招商情况;
9、申请人知名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10、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证书;
11、申请人产品开发;
12、申请人在先使用"知君板桥"商标的知名度;
13、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申请并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前述各引证商标均在申请人名下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矿泉水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核定使用的白酒;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之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尚不足以证明其对"知君板桥"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其次,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其中夸大宣传是指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做出超过其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固有程度的表示;欺骗是指夸大宣传的表示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前述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