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卡芭蒂娜新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7119744号“卡芭蒂娜新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966号

       

      申请人:张利福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宪明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立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0日对第17119744号“卡芭蒂娜新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633354号“芭蒂娜BADINA及图”商标、第4179516号“芭蒂娜”商标、第7412562号“芭蒂娜BADINA WOMAN'S FASHION FOUNDED 1998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相关宣传资料;
      3.相关销售资料;
      4.相关决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可以区分,争议商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宣传资料、荣誉证书等。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4日申请注册,2016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刘盈盈
    高亚晶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