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269192号“万绿城 Peren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122号
申请人:厦门万绿城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思明区南强之路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69192号“万绿城 Peren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8484号“万绿”商标、第7105991号“万绿 EverGreen e 及图”商标、第7105988号“万绿 EverGreen e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有显著却别,相关公众能够清楚区分。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审理阶段,其效力待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万绿城”与引证商标一文字“万绿”、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万绿”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蔬菜汁(饮料);苏打水;无酒精饮料;带果肉果汁饮料;大豆为主的饮料(非牛奶替代品);茶味非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饮用蒸馏水;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米制饮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是否为有效商标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