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09108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963号
申请人:陈敬加
委托代理人:广州有壹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910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特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34883号“SI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情况材料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可识别出显著文字“SIH”,与引证商标文字“SIH”在字母构成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预订服务;外卖餐馆;备办宴席服务;餐厅;餐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周 铁兵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