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212100号“匯支付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961号
申请人:南昌六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昌喜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12100号“匯支付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438380号“汇知付”商标、第7329420号“汇”商标、第208503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同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同样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情况证据、产品推广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商标撤三字[2019]第W032224号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69期《商标公告》,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所含文字“匯支付”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汇知付”在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智能手机;网络通讯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磁性身份识别卡;移动电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中文“匯支付”及图形部分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周 铁兵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