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217663号“匯支付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960号
申请人:南昌六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昌喜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17663号“匯支付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24581号“汇聚支付Joinpay”商标、第12090910号图形商标、第4341356号图形商标、第10385354号图形商标、第12581772号“汇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同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同样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情况证据、产品推广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注册,且宽展期已过,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所含文字“匯支付”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汇聚支付”、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为文字“汇”的引证商标四图形、引证商标五文字“汇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录入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计算机录入服务、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文秘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中文“匯支付”及图形部分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周 铁兵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