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2401488号“柠檬蜜水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898号
申请人: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401488号“柠檬蜜水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694565号“柠檬蜜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336148号“何妈 柠檬蜜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其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密不可分的联系。引证商标一将转让至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转让相关资料、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资料、公交车车身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现场活动照片及视频等证据(复印件或光盘形式提交)。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申请人,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标识使用在“柠檬水”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2019年12月9日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意见: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整体外观独特,且具有其独特含义,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可识别性,同时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投入实际使用,并在市场上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在相关公众中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密不可分的联系,完全具备独立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附光盘一张):申请人产品售卖产品货架的照片;产品推广会活动现场照片;申请人产品车身宣传广告;经销合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柠檬蜜水”与引证商标二独立识别文字“柠檬蜜露”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相比较,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柠檬水用糖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姜汁啤酒;制柠檬水用糖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所含文字“柠檬”使用在除“柠檬水”外其余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
申请商标使用在“柠檬水”复审商品上整体缺乏显著特征,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公交车身广告照片、推广合同及发票、商品销售发票、现场活动照片及视频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中表明其宣传使用过程中体现的是“怡宝 柠檬蜜水及图”,并不能当然视为对本案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因此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柠檬水”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备表示商品来源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周 铁兵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