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商标局_“完美影视”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3677966号“完美影视”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09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完美影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677966号“完美影视”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919号决定,于2019年04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撤销复审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一直持续使用,且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完美影视”系列商标信息;2、申请人网络使用商标信息;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4、复审商标在第9类实际使用合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向商标局提交的答辩理由及相关材料,经查,该部分材料与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材料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真实性和关联性上存在瑕疵,应不予彩信。答辩人对复审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符合腐烂国度,并无主观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准使用在第9类“唱片;音频视频接收器;摄像机”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6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复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复审商品上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为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申请人自身情况,不能作为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网络截图证据,该证据系自制证据,且不包含本案复审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为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相关销售合同,该合同中虽包含第9类相关商品,但并没有相应的发票与之对应,且并不能体现出复审商标,故我局不予彩信。综合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亦未说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停止使用具有正当理由。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唱片、音频视频接收器、摄像机、电影摄影机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