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7347999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09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泉州市翁山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本杰明•摩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73479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743号决定,于2019年04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至申请人成功注册后一直持续使用,在社会上已经有一定的知名度及消费群体,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只情形。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与南安市英都翁山茶行签订的委托采购合同;2、洪文宾银行账户明细;3、2017年至2018年部分委托采购单与银行交易清单;4、南安市英都茶行与其客户交易发票;5、申请人与合作社签订的采购合同;6、申请人给合作社及部分茶农的转账记录。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向商标局提交的答辩理由及相关材料:7、《茶道》杂志的相关报道;8、相关宣传照片;9、加盟协议;10、相关产品和门店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自制证据,且没有体现复审商标和复审服务。相关合同发票不符合商业惯例,被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中多为申请人相关企业所出具,设计商品数量少,属于为维持商标注册的象征性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社于2009年4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0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货物展出;商业行情代理”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复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4南安市英都翁山茶行销售“茶业”商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据5、6中的合同为申请人向合作社及茶农销售或购买茶业的记录信息。上述证据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不在指定期间内,或未体现复审服务,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商业使用。而且经查询可知申请人明显已有众多“翁山茶业”、“翁山茶业 及图”商标,并且注册在不同类别,故上述证据无法指定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8、9、10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虽然证据中含有复审商标,但并没有相关合法的发票,也没有体现“商业行情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等复审服务。综合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其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亦未说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停止使用具有正当理由。综上,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