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商标局_“迪威玛尼DIVIMARN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8238180号“迪威玛尼DIVIMARNI”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09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中心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法国迪威玛尼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238180号“迪威玛尼DIVIMARN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592号决定,于2019年04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并没有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将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提供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存在真实、合法、公开的商业使用行为,申请人的撤销申请不能成立。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授权株洲市迪威玛尼服饰有限公司使用复审的商标的授权书及固定信息;2、株洲市迪威玛尼服饰有限公司与温州埃古特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物流单和发票;3、株洲市迪威玛尼服饰有限公司与王孔峰签订的销售合同、物流单和发票及银行相关凭证;4、株洲市迪威玛尼服饰有限公司与长沙通程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专柜销售合同;5、株洲市迪威玛尼服饰有限公司在百货商店开设的专柜销售和合同;6、被申请人品牌门店照片、7;复审商标在吊牌、服饰等辅料上的使用证据;8、被申请人与其他众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和发票等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向商标局提交的答辩理由及相关材料,经查,该部分材料与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一致。
      我局将上述材料一并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多缺少商业发票,故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公开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4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4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我局认为,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就本案而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已授权株洲市迪威玛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3为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与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证据4、5为被许可人与商场签订的专柜销售合同及发票,上述证据中体现有夹克、袜等商品,其时间在指定期间内,结合证据6、7的产品图片可以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其核定的服装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服装与其余复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使用行为可以视为复审商标在与之属于类似商品的其余商品上的使用行为。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