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2141031号“凯瑞”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342号
申请人: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凯瑞商都
委托代理人:重庆中润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凯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2日对第12141031号“凯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知名大型零售连锁企业,“凯瑞商都”作为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在先使用的商标及商号,经过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的大量使用及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之“凯瑞商都”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号权,其注册及使用易造成服务来源的混淆。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同一地域,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凯瑞商都”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情形下,以抄袭、摹仿之不正当竞争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从而牟取不正当利益,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极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相关维权案件裁定书;2.国资委请求支持“凯瑞商都”商标维权函;3.被申请人索要高额赔偿金之律师函;4.被申请人实际所处区域、经营范围及商标申请记录,申请人“凯瑞商都”申请记录;5.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简介;6.2002-2012年间“凯瑞商都”销售汇总表及部分入驻品牌合同;7.2005-2013期间各大媒体对“凯瑞商都”的报道介绍;8.2004-2014年间申请人部分所获荣誉;9.“凯瑞商都”2002-2012年间场地租赁使用合同、“凯瑞商都”及部分入驻品牌合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我局审理本案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有9枚商标,其中包括在第3、35、36、37、43类别上的“凯瑞 KR”、“凯瑞”、“凯瑞商都”等商标。其中,第10083760号“凯瑞KR及图”商标、第12140060号“凯瑞商都”商标均因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而被我局于2018年7月4日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书予以宣告无效,上述裁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凯瑞商都”作为申请人商号使用在会议室出租等服务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商标注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2可知,申请人“凯瑞商都”商号在重庆地区持续使用,在商超领域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凯瑞商都营业地均在重庆地区,地理位置接近,对其知名度应当知晓,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35、36、37类别上注册了“凯瑞”和“凯瑞商都”商标, 被申请人明知他人商号具有较高知名度,仍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与申请人商号及商标相同和相近的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的恶意注册行为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