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蓝十”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945963号“蓝十”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22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众达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名锦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陶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45963号“蓝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0696号决定,于2019年07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5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在“广告、贸易业务的咨询服务”上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一直在广告、贸易业务的咨询服务上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荣誉证书;2.网页截图;3.通信运保合同及发票;4.名片、宣传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漏洞和瑕疵,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的有效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广告、贸易业务的咨询服务”上一直在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使用。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5.广告宣传册与名片;6.通信运保合同与工单;7.发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众达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29日申请注册,2002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广告、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服务上。2009年10月6日经我局核准名义变更为上海众达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2018年8月29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通讯维护服务、通讯运报服务等,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贸易业务的咨询服务,因此均无法单独或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对核定的广告、贸易业务的咨询服务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广告、贸易业务的咨询服务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广告、贸易业务的咨询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