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344784号“西山阁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43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应启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市海曙西山阁宾馆(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宁波中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44784号“西山阁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4554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6年2月27日至2019年2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网络查询和实地走访,均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经营西山阁宾馆近20年,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严格按照核定使用服务进行依法使用,并通过与政府部分合作、积极打开旅行团市场等在当地取得了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西山阁宾馆外景、餐厅、客房图片;
2、被申请人2017-2018年采购宾馆餐饮、住宿所需物品的增值税发票;
3、被申请人与宁波市周公宅水库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保洁及营地管理服务合同》及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
4、宾馆菜单、宣传折页;
5、被申请人与宁波市鄞州市东捷士达商务服务部签订的印刷合同及印刷物品图片;
6、被申请人给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开具的住宿费、餐费发票;
7、被申请人与宁波市永耀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被申请人与宁波市政府采购中心签订的年度合作协议;
8、荣誉证书;
9、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更改证明,被申请人变更登记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4未完整体现复审商标和形成时间;证据5与复审商标核定服务无关,不存在关联性,且没有对应发票印证已履行;证据6没有对应合同,且不存在关联性;证据7或未体现复审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服务,或没有发票佐证以实际履行;证据8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证据2、3与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不存在关联性,且证据2没有对应合同,证据3盖章模糊。上述证据形式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并且部分证据指向的是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而非本案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鄞县西山阁宾馆于1998年7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9年9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美容院”等服务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可知,鄞县西山阁宾馆成立于1996年10月10日,于2015年12月16日将名义变更为宁波市鄞州西山阁宾馆(普通合伙),后又于2017年6月29日将名义变更为宁波市海曙西山阁宾馆(普通合伙),即本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42类餐馆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宁波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显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向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等多家单位提供了餐饮、住宿服务,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餐费”或“住宿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中的宾馆图片、菜单、宣传折页等材料中显示有“西山阁”标识。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餐馆;住处(饭店,供膳寄宿处)”服务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因 “备办宴席;假日野营服务(住宿)”服务与 “餐馆;住处(饭店,供膳寄宿处)”服务为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亦予以维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美容院服务,故复审商标在该项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另,复审商标在上述证据中虽表现形式略有不同,但未改变复审商标的显著识别特征,复审商标区分服务不同来源的本质作用仍得以实现。虽然申请人质疑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但在申请人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我局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美容院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