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Q”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7687908号“QQ”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43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欣亿昌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拳拳电机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687908号“QQ”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4407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6年1月31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刀具(机器零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 ”商品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网络检索和市场调查,均没有发现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刀具(机器零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 ”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两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QQ”系被申请人企业字号“拳拳”的拼音首字母,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以来一直在使用,已建立了较高市场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刀具(机器零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 ”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被申请人向北京银莱克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家用小电机”商品的订货单和发票;2、被申请人与宁波迈瑞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服装加工机械*裁剪机”商品的采购合同和发票;3、被申请人与宁波萌恒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服装加工机械*裁剪刀”商品的采购合同和发票;4、被申请人与启龙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服装加工机械*裁剪机” 商品的采购合同和发票;5、被申请人向巴基斯坦出口“家用缝纫机电机及零件”商品的出口放行通知书、报关单;6、被申请人2018年度增值税申报表;7、被申请人店铺图片、产品图片、部分中国国际缝制设备展览会会刊图片;8、被申请人在1688网站产品图片;9、申请人36290128号商标档案信息。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与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7内容一致,证据形式亦为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在案所有证据显示的商品均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刀具(机器零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 ”商品。证据7-8为自制或网页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9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丽水市拳拳电机设备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刀具(机器零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 ”等商品上。后经核准,于2019年1月8日将名义变更为浙江拳拳电机设备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1月27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7类“刀具(机器零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 ”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增值税申报表和证据9申请人商标信息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销售合同、发票、出口报关单、网页等证据显示的商品为“电机;裁剪机”等,而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刀具(机器零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 ”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刀具(机器零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 ”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刀具(机器零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 ”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