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134448号“泰鼎医疗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523号
申请人:河北泰鼎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34448号“泰鼎医疗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12427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664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6811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显著,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锦旗照片、业务单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期限已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共存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泰鼎”,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