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局_“锦绣商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308912号“锦绣商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985号

       

      申请人:李振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08912号“锦绣商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486522号“锦绣”商标、第6528929号“锦绣”商标、第27802092号“锦绣上城JINXIU SHANGCHENG 锦”商标、第6043715号“锦绣城JINXIUCHENG JXC”商标、第5113752号“锦绣洪城”商标、第35063809号“锦绣荣城”商标、第14896641号“锦绣财富”商标、第5378020号“锦绣银贷通JINXIU YINDAITONG”商标、第4212368号“锦绣龙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 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至审理时,引证商标六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2. 引证商标九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锦绣”,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且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以资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艺术品估价、事故保险承保、贵重物品存放、典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指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艺术品估价、保险信息、经纪、金融服务、典当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