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Q俏商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310447号“Q俏商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993号

       

      申请人:李振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10447号“Q俏商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84759号“俏及图”商标、第24193086号“俏”商标、第6971580号“俏”商标、第16248940号“俏牌”商标、第11248769号“俏牌”商标、第5485570号“QGGLE”商标、第5485534号“QGG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可相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俏”,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食用油、肉、干食用菌、牛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花生、食用油、肉、干食用菌、婴儿食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非活);腌制水果;腌制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鱼(非活);腌制水果;腌制蔬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