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017367号“郭记良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979号
申请人:郭记良品(北京)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17367号“郭记良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61234号“郭记杂鱼老店”商标、第12683682号“郭记大辣碗GUOJIDALAWAN”商标、第13733619号“郭记羊架馆及图”商标、第27138140号“郭记GuoJi”商标、第1491882号“郭紀GUOJI”商标、第4690554号“郭记食堂GUOJIDININGROO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 引证商标六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 引证商标四商标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057095号驳回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以资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旅游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餐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