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Bloom Energ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6727100号“Bloom Energ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036号

       

      申请人:布鲁姆能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磐石商贸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广州勤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号瑞安创逸栋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0日对第16727100号“Bloom Energ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二、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了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存在恶意强注册并囤积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宣传、报道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6日申请注册,2016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起重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多为其“Bloom Energy”标识在电池等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将“Bloom Energy”标识作为商标或商号使用在起重机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或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等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刘盈盈
    高亚晶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