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4511523号“NEX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527号
申请人:松下航空电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11523号“NEX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240419号、第4614535号、第13616460号、第16451379号、国际注册第1287279号、第28222835号、第25151846号、第28223230号、第29584236号、国际注册第1287279H号、国际注册第1387932号、第32599095号、第32306943号、第31599796号、国际注册第142622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自愿放弃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冲突的商品。引证商标一、四正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六至九、十一至十五正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五、十的所有人协商共存事宜。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与引证商标五、十所有人签署的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一、四仍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八、十一、十二、十五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六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九、十三、十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现决定均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九、十三、十四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NEXT”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七、十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NEXT”、引证商标二、十二“Next”、引证商标三“next”、引证商标八的英文部分“next”、引证商标十一、十五“NEXT”字母构成完全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星电视接收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十至十二、十五核定使用的电讯设备、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低压电源、视频显示屏、数据处理装置及设备、智能手机用壳、录像机、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十至十二、十五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前后矛盾,故其“自愿放弃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冲突的商品”的主张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