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滴滴车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6380034号“滴滴车服”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072号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网豆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0日对第16380034号“滴滴车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嘀嘀打车/嘀嘀/滴滴打车/滴滴/滴滴出行/DIDI”等系列商标通过广泛宣传使用已经在中国乃至世界互联网行业获得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已成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运输经纪、运送乘客”商品及服务上名副其实的驰名商标,并与申请人集团产生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236522号“滴滴打车及图”商标、第14985924号“滴滴”商标、第16519926号“滴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考虑到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以及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此外,已有类似商标被认定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及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使用将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度。3、争议商标的显著部分“滴滴”与申请人商号在字形上十分近似,读音相同,其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申请人提供的网络智能叫车服务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而“嘀嘀打车/滴滴打车”正是申请人所提供的该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的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权。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以及其提供的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仅会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同时易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嘀嘀打车”百度百科介绍证据;申请人关联公司“嘀嘀打车及图”商标商业宣传活动费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据;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证据;其他广告宣传证据;申请人集团及“嘀嘀打车/滴滴打车”品牌所获奖项、证明文件证据;申请人参会证据;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证据;“滴滴公司”百度搜索及“滴滴公司”新闻报告证据;其他案件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测量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二、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获初步审定的时间亦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准注册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四获初步审定时间和获准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引证商标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送乘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鉴于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故其不能成为对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在先权利障碍。我局对申请人据此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提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引证商标二、四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初步审定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衡量器具、运送乘客等商品/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其他商标案件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作为本案裁定结论作出的当然依据。
      2、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引证商标一、四的复制摹仿。但是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运送乘客等商品/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均差别明显,商品/服务跨类较大,消费者不易认为上述商品/服务由同一主体提供。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商标权益。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3、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在先字号知名领域具有密切关联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服务与申请人主营的运送乘客行业存在较大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4、申请人主张其“嘀嘀打车/滴滴打车”已成为申请人所提供的知名服务上的特有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权。我局认为,商标法保护的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是指知名服务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服务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应优先适用商标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而不再认定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进行保护。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已经申请注册为商标,且如前所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服务与申请人使用“嘀嘀打车/滴滴打车”标志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存在较大差距。故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5、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易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