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5303436 - 商评字[2020]第0000052090号 -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5303436号“嘀嘀驾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090号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广联赛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15303436号“嘀嘀驾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嘀嘀打车/嘀嘀/滴滴打车/滴滴/滴滴出行/DIDI”等系列商标通过广泛宣传使用已经在中国乃至世界互联网行业获得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已成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运输经纪、运送乘客”商品及服务上名副其实的驰名商标,并与申请人集团产生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034788、9243846号“嘀嘀”商标,第12236522号“滴滴打车及图”商标,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考虑到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以及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此外,已有类似商标被认定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三、四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使用将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度。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极为近似,其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申请人提供的网络智能叫车服务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而“嘀嘀打车/滴滴打车”正是申请人所提供的该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的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权。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以及其提供的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的恶意。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9、12、35、38、39、42类商品和服务上大量抢注申请人“滴滴/嘀嘀”商标,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仅会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同时易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嘀嘀打车”百度百科介绍证据;申请人关联公司“嘀嘀打车及图”商标商业宣传活动费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据;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证据;其他广告宣传证据;申请人集团及“嘀嘀打车/滴滴打车”品牌所获奖项、证明文件证据;申请人参会证据;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证据;“滴滴公司”百度搜索及“滴滴公司”新闻报告证据;其他案件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车辆连接器;车辆用拖车连接装置;车辆防盗设备;车辆倒退警报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小汽车;汽车;运载工具防盗设备;运载工具防盗报警器;运载工具转向信号装置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二获初步审定和获准注册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获初步审定的时间亦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准注册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四获初步审定时间和获准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引证商标中,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送乘客、汽车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滴滴打车/嘀嘀打车”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网络智能叫车相关领域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运送乘客、司机服务、汽车出租等服务所属行业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嘀嘀驾宝”与引证商标四“滴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相近。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和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2、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申请人主张其“嘀嘀打车/滴滴打车”已成为申请人所提供的知名服务上的特有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权。我局认为,商标法保护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是指知名服务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服务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应优先适用商标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而不再认定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进行保护。本案申请人已经在先申请注册了“嘀嘀打车/滴滴打车”等商标,故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4、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5、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注册大量含“嘀嘀/滴滴”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