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375173号“BOIRO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19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高新区通安拉莫多贸易商行
委托代理人:光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法禾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陈炎锡)
申请人因第1375173号“BOIR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0391号决定,于2018年2月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4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质证,申请人对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均不能认可,请求将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进行质证。且申请人经网络检索及咨询相关从业人员,未发现原被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于201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2017年12月20日由原注册人汕头市绅莎实业有限公司转让至大股东陈炎锡名下。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原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汕头市绅莎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
2、订货单、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发票;
3、产品照片。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案调取了原被申请人在审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包含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中。
我局将原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货物单和发票并非全部一一对应,申请人认为原被申请人进行刻意伪造,其此举完全是为了配合其他无关发票而故意伪造成一组“订货单及发票”的证据链。原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均为2014年1月至12月的发票,未能证实其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原被申请人出示上述发票的原件进行比对。订货单及发票并不属于复审商标实际进入市场流通的证据。原被申请人提交的图片均属自制文件,完全可以通过PS处理,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原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5日向我局提交补充资料,为其在本案中提交的部分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发票的原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1998年8月27日由“广东省潮阳市绅莎实业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3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香皂、护发素、洗面奶、浴液、润肤露、口红、爽身粉、局油、化妆品商品上。权利人名义于2008年8月13日名义变更为“汕头市绅莎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转让至“陈炎锡”名下,于2019年6月6日转让至“杭州法禾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3月20日止。至本案审理时,处于商标续展程序中。
2、被申请人杭州法禾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承继声明》,声明其受让取得复审商标商标权,其在本案承继被申请人主体身份。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01年、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中多份订货单、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发票形成时间在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鉴于本案涉及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故2014年4月28日前形成的证据本案不予采信。原被申请人证据2中提交了多份汕头市绅莎实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向案外第三人销售“BOIRON保湿护发素”、“BOIRON保湿润肤乳”、“BOIRON洗发液”、“BOIRON沐浴液”等商品相关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及对应发票、产品订货单及发票证据,并在证据3中提交了载有复审商标的产品照片证据。综合原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汕头市绅莎实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将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润肤露、护发素”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洗发液、润肤露、护发素”商品属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亦可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