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9732223号“沃投农”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441号
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屹石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0日对第19732223号“沃投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595103号“沃…”商标、第9723571号“沃及图”商标、第9912494号“沃π”商标、第10609235号“沃+”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主体部分、含义、读音等方面相近,且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两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持续推广和使用,已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此外,有类似包含文字“沃”的商标被认为与申请人在先“沃”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在第36、42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沃投农”“沃农贷”商标,均与申请人独创的“沃”商标高度近似,主观恶意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4、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达到驰名标准的第7175429号“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扰乱稳定的市场秩序,损害不特定公众的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沃品牌创意来源证据;沃品牌规范文件证据;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证据;本案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相关商标裁定书及法院判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企业发展情况不应成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及发音、具体含义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亦有众多含“沃…”类型的商标获准注册。2、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含义独特,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经被申请人实际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为满足企业正常经营发展的需要,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倾向,也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符合诚实守信原则的要求。3、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4、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引起任何误认,不会扰乱市场秩序,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5、申请人所列其他商标案件的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根据个案审查原则,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审查。综上,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沃投农”百度搜索结果证据;2、商标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相同服务,或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沃投农”完整包含了上述引证商标的显著识读文字“沃”,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被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案件结论亦不能成为得出本案审理结论的当然依据。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本案争议商标“沃投农”仅为简单印刷体文字组合,与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美术作品在审美意义上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3、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4、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均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3月22日